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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规定信访人要求保密事项不得泄露--中国国情
2011-06-14

  本报记者韩萍

  青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近日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青海省信访条例》,条例将于7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条例不仅明确了信访工作机构处置信访事项的具体期限、步骤、处置方法,明确了信访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还从多个方面对信访人的权利和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

  畅通讯访渠道政府要尽责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电子邮件、网络已渐渐成为政府和百姓沟通的重要渠道。修改后的条例规定,信访人一般应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网上信访等情势提出诉求。采取口头、电话情势提出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该如实做好记载。

  对于采取访问情势提出信访事项的,修改后的条例除了要求到有关国家机关设定的信访接待场合提出外,还要求如果是多人提出,应该推荐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对于信访人因故不能直接提出信访事项的,则规定可以委托代理人,而无民事行为才能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才能人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信访恳求。

  针对有些地区信访工作中存在着信访渠道不畅、信拜访题无人管、受理之后不办等问题,修改后的条例规定,信访工作应该遵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劝导教育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各级国家机关应该增强信访工作,听取人民群众的看法、建议和要求,接收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进行。同时规定,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该尊敬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轻视信访人;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依法及时处置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搪塞、拖延;妥当保管信访资料,不得丧失、隐匿或者擅自烧毁;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揭发、控诉资料及有关情形泄漏或者转送给被揭发、控诉的单位和人员。

  修改后的条例还规定,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轻视、打击报复信访人,不得干扰和阻拦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

  依法上访将受到法律保护

  修改后的条例对信访人的权利和责任进行了补充、完美,使信访人既知晓自己的权利,又了解自己的责任,以理性合法的方法表达利益诉求。

  修改后的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依法享有以下权利:包含咨询、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置程序;要求信访工作机构供给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咨询服务;要求信访机关查询与其有关信访事项的处置情形及结果;提出信访事项的处置、复查、复核或者举办听证的申请;要求对个人信息以及隐私保密;要求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修改后的条例在保障信访人权益的同时,还就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实行的责任及规范信访行为作出规定,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该实行下列责任:(一)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伤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提出的信访事项应该客观真实,不得曲解、假造事实,不得诬陷、陷害他人;(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四)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置决定。

  同时,修改后的条例还规定,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合及其周围、公共场合等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阻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围攻、凌辱、殴打、威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限制其行动自由,干扰其正常工作和生活;在信访接待场合滞留、滋事,故意破坏信访接待场合公私财物,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合;鼓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唆使、幕后把持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投寄有毒、有害物品,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伤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及其他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捣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办理信访事项渎职要追责

  完美信访工作制度,明确信访工作义务,规范信访工作行为,增强信访工作监督,是进步信访工作效力,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前提。

  修改后的条例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该听取信访人陈说,了解信访事项的基本领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形;须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形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开展调查。对重大、庞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举办听证。听证应该公开举办,听证报告应该作为办理信访事项的依据。

  修改后的条例还明确,各级国家机关应该自负访事项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形庞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恰当延伸办理期限,但延伸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延伸办理期限的,应该告诉信访人并说明延期理由。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搪塞、拖延、瞒报、弄虚作假以及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义务追究的建议。

  同时,修改后的条例也强化了在信访工作中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律义务,对信访产生的源头义务、信访事项的受理义务、处置义务及工作人员违背行为规范的法律义务分离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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