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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版国情
男子被控放火罪当庭翻供 律师离席拒绝为其辩护--中国国情手册
2011-07-05
一名被指控犯有放火罪的被告人,昨天在昌平区法院出庭受审时,当庭翻供。而他的辩解律师则以他翻供为由,谢绝再担任他的辩解人,离庭而去。在记者9年的法院采访生涯中,这种情形还是第一次遇到。
律师自认拒辩有据
此案的被告人是44岁的丁某,他被指控欲放火烧死其同居女友。公诉人说,今年3月13日晚11时许,丁某在昌平区其住处,因情感问题与41岁的同居女友余某发生争吵,并欲杀死余某。丁某将液化气罐搬入房内,将液化气罐阀门口对准燃烧的火炉,并将阀门拧开,致使液化气罐起火燃烧,造成余某被烧伤,后院内居民将火扑灭。经医学鉴定,余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然而,丁某在法庭上否定故意放火。丁某说:“案发当天中午,我回家后,余某跟我要钱打牌,我就给她了。后来她又跟我要钱,我们就发生了争吵,后来我把液化气罐搬到了屋子里,当时液化气罐没有关严,但是我不是成心没有关严的,当时屋子里有煤炉子,导致液化气罐着火了。”
轮到辩解人发问时,律师杨某问丁某:“你是以今天庭审供述为准还是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准?”丁某答复说:“以今天说的为准。”律师再问:“你的供述与今天的庭审陈说有矛盾的地方,你是否定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火怎么着的?”丁某再次表现:“煤炉子导致液化气罐着火的。”
在这种情形下,律师杨某说:“因为我是法律支援的律师,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基本领实不认可,基于相干法律规定,我谢绝为被告人辩解。”经过审判长赞成,杨某离席而去。
据了解,杨某是法院为丁某指定的辩解律师。由于丁某此前自愿认罪,但开庭时却翻供,因此杨某以为与指定辩解的内容不符,所以谢绝辩解。
专家以为《律师法》有缺点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介绍说,《律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接收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谢绝辩解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谢绝辩解或者代理。从这个法条来看,律师可以以“委托人隐瞒事实”为由谢绝辩解。
但是,洪道德以为,《律师法》的这一规定是没有看到辩解制度的特别性,没有看到辩解与代理的重大差别。代理的权限取决于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代理人不可以违反委托人的意志。而辩解人则不同,辩解人依法享有完整独立的诉讼位置,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例如被告人坚持自己无罪或者不承认犯法,而辩解人根据已控制的案件事实,对比相干法律规定,可认为被告人做有罪从宽处置的辩解;或者相反,被告人承认犯法,而辩解人坚持做无罪辩解。辩解人的看法不论和被告人是否一致,双方的观点对法庭而言都是合法有效的。
正是基于这一观点,洪道德表现,《律师法》第三十二条如果仅针对代理作出规定是合理的,但把代理和辩解放在一起,就有缺点了。
嫌犯有权不自证有罪
洪道德教授以为,辩解人不受被告人意志的束缚,如何辩解不取决于被告人的态度。辩解律师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对证据资料的收集,有很多种办法可以使用。被告人供给的情形,仅仅是辩解律师了解案情,搜集证据的途径之一。可见,被告人是否如实陈说,并不能成为辩解律师客观上能否进行辩解工作的决定性因素。在这种情形下,赋予律师仅以被告人“隐瞒事实”或“不如实陈说”就谢绝辩解的权利,就是对被告人辩解权的限制甚至剥夺。
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的赵三平律师介绍说,如无法定事由,律师不得谢绝辩解,否则将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处分;如有法定理由谢绝辩解的,应依照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办理,而不是一走了之。赵三平律师以为,刑事案应当由公诉方来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没有责任自证有罪。因此,以被告人翻供、不认可此前的供述为由谢绝辩解,是不妥善的。
本报记者 杨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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