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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011-02-09

文  号:财税[2010]65号 中国国情
标  题: 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
颁布 日期:2010年11月5日
实行 日期:
终止日期:
类  别:
颁布 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等


内  容:

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等

财税[2010]65号


北京、天津、大连、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厦门、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陕西省(直辖市、企图 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处所 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 国务院有关文件精力 ,现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执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产生 的职工教导 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领域(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纳 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才能 ;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整个 行政区划)内;

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径;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领域(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 境外单位与其签订 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供给 《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领域(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

1.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 本通知规定制定 具体管理措施 ,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辖市、企图 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示范城市所在省(直辖市、企图 单列市)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示 所辖示范城市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2.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向所在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由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并发文认定。认定企业名单应及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辖市、企图 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3.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干 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产生 变更 的,该当 自产生 变更 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该当 依法执行 纳税任务 。主管税务机关在履行 税收优惠政策历程 中,创造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 的,应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并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4.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及所在省(直辖市、企图 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化 经营领域、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取缔 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

四、示范城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商务、科技和发展改革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切实搞好沟通与协作。在政策实行 历程 中创造的问题,要及时逐级反响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自2010年7月1日起破除。

附件: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领域(试行)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19/0011431e80bc0e507f1801.doc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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