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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主席令第八十四号)--中国国情网
2011-03-2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八十四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WenWu]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WenWu]保护法》的决定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WenWu]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不可移动文物[WenWu]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核定为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WenWu]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WenWu]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不可移动文物[WenWu]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
  三、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WenWu]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WenWu]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WenWu]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WenWu]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WenWu]保护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WenWu]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修正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WenWu]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WenWu]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WenWu]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WenWu]
    第六章 文物[WenWu]出境进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WenWu]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WenWu]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WenWu]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WenWu]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WenWu],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省级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市、县级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WenWu],分为珍贵文物[WenWu]和一般文物[WenWu];珍贵文物[WenWu]分为一级文物[WenWu]、二级文物[WenWu]、三级文物[WenWu]。
    第四条文物[WenWu]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WenWu],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WenWu],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WenWu]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WenWu],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WenWu],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WenWu];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WenWu];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WenWu];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WenWu]。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WenWu]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DanWei]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WenWu]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WenWu]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WenWu],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WenWu]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WenWu]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WenWu]的义务。
    第八条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WenWu]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WenWu]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WenWu]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WenWu]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WenWu]保护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WenWu]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WenWu]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WenWu]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WenWu]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WenWu]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WenWu]的职责,维护文物[WenWu]管理秩序。
    第十条国家发展文物[WenWu]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WenWu]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WenWu]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WenWu]保护,任何单位[DanWei]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WenWu]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WenWu]保护,任何单位[DanWei]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文物[WenWu]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WenWu]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WenWu]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WenWu]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WenWu]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DanWei]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WenWu]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WenWu]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WenWu]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WenWu]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WenWu]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WenWu]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WenWu]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WenWu]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WenWu]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WenWu]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WenWu]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WenWu]

    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不可移动文物[WenWu],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保存文物[WenWu]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WenWu]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各级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WenWu]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和未核定为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不可移动文物[WenWu]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WenWu]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WenWu]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WenWu]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WenWu]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在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WenWu];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DanWei]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WenWu]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WenWu]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WenWu]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DanWei]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WenWu]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WenWu]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WenWu]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WenWu]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不可移动文物[WenWu]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WenWu]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DanWei]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WenWu]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WenWu]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WenWu]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WenWu]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WenWu]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不可移动文物[WenWu]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WenWu]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WenWu]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WenWu]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WenWu]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WenWu]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可移动文物[WenWu],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WenWu]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WenWu]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WenWu]。
    对危害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安全、破坏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DanWei],应当经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WenWu],任何单位[DanWei]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八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DanWei],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DanWei]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DanWei]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WenWu]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WenWu]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根据文物[WenWu]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DanWei]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WenWu]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DanWei]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DanWei]或者个人发现文物[WenWu],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WenWu]行政部门,文物[WenWu]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WenWu]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WenWu]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WenWu]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DanWei]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十三条非经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三十四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WenWu],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WenWu]的单位[DanWei]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DanWei]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WenWu]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WenWu],任何单位[DanWei]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五条根据保证文物[WenWu]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WenWu]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WenWu];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WenWu]。

第四章 馆藏文物[WenWu]

    第三十六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对收藏的文物[WenWu],必须区分文物[WenWu]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WenWu]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WenWu]档案;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WenWu]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馆藏文物[WenWu]档案。
    第三十七条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WenWu]: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还可以通过文物[WenWu]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WenWu]。
    第三十八条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应当根据馆藏文物[WenWu]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WenWu]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DanWei]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WenWu]。
    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WenWu]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WenWu]档案办理馆藏文物[WenWu]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WenWu]。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馆藏文物[WenWu];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WenWu],应当报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可以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WenWu]。
    第四十条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WenWu]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WenWu]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WenWu]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WenWu]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和其他单位[DanWei]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WenWu]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WenWu]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WenWu],应当经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之间借用文物[WenWu]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已经建立馆藏文物[WenWu]档案的国有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WenWu]可以在国有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WenWu]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未建立馆藏文物[WenWu]档案的国有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置其馆藏文物[WenWu]。
    第四十三条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WenWu],取得文物[WenWu]的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可以对提供文物[WenWu]的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调拨、交换、出借文物[WenWu]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WenWu]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WenWu],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DanWei]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WenWu]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四十四条禁止国有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将馆藏文物[WenWu]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DanWei]、个人。
    第四十五条国有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不再收藏的文物[WenWu]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修复馆藏文物[WenWu],不得改变馆藏文物[WenWu]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WenWu],不得对馆藏文物[WenWu]造成损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不可移动文物[WenWu]的单体文物[WenWu]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WenWu]的单位[DanWei]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WenWu]的安全。
    第四十八条馆藏一级文物[WenWu]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WenWu]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WenWu]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WenWu]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文物[WenWu]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WenWu],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WenWu]。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WenWu]

    第五十条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WenWu]: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WenWu]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WenWu]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WenWu]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WenWu]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WenWu]:
    (一)国有文物[WenWu],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WenWu];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WenWu]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WenWu]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WenWu]。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WenWu]捐赠给国有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或者出借给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展览和研究。
    国有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WenWu]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WenWu],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五十三条文物[WenWu]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WenWu]商店不得从事文物[WenWu]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WenWu]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WenWu]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WenWu]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WenWu]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WenWu]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WenWu]商店。
    第五十五条文物[WenWu]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WenWu]商店或者经营文物[WenWu]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WenWu]商店或者经营文物[WenWu]拍卖的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WenWu]商店或者经营文物[WenWu]拍卖的拍卖企业。
    除经批准的文物[WenWu]商店、经营文物[WenWu]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DanWei]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WenWu]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文物[WenWu]商店销售的文物[WenWu],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WenWu],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WenWu]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审核。
    第五十七条文物[WenWu]商店购买、销售文物[WenWu],拍卖企业拍卖文物[WenWu],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WenWu]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WenWu]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WenWu]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文物[WenWu]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WenWu]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WenWu]。购买价格由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的代表与文物[WenWu]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十九条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DanWei],应当与当地文物[WenWu]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WenWu]。拣选文物[WenWu]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WenWu]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WenWu],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文物[WenWu]出境进境

    第六十条国有文物[WenWu]、非国有文物[WenWu]中的珍贵文物[WenWu]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WenWu],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文物[WenWu]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WenWu]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WenWu],由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发给文物[WenWu]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单位[DanWei]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WenWu]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WenWu]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六十二条文物[WenWu]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WenWu]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一级文物[WenWu]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
    出境展览的文物[WenWu]出境,由文物[WenWu]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海关凭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WenWu]复进境,由原文物[WenWu]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第六十三条文物[WenWu]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WenWu]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
    临时进境的文物[WenWu]复出境,必须经原审核、登记的文物[WenWu]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无误的,由国务院文物[WenWu]行政部门发给文物[WenWu]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WenWu]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WenWu]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WenWu]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DanWei]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WenWu]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WenWu]的;
    (六)走私文物[WenWu]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WenWu]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WenWu]管理行为。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WenWu]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WenWu]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WenWu]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WenWu]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WenWu],明显改变文物[WenWu]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WenWu],造成文物[WenWu]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DanWei]未取得文物[WenWu]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WenWu]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WenWu]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WenWu]所在单位[DanWei]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在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WenWu]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WenWu],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WenWu]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WenWu]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用途的。
    第六十九条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WenWu]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WenWu]档案移交馆藏文物[WenWu],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WenWu]与馆藏文物[WenWu]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WenWu]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DanWei]、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WenWu]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WenWu]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WenWu]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WenWu]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WenWu]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WenWu]商店、经营文物[WenWu]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WenWu]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WenWu],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WenWu],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WenWu]商店从事文物[WenWu]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WenWu]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WenWu]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WenWu]商店销售的文物[WenWu]、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WenWu],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从事文物[WenWu]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WenWu]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WenWu];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WenWu]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WenWu]的。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WenWu]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的不可移动文物[WenWu]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WenWu]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WenWu]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DanWei]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五)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WenWu]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WenWu]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WenWu]的;
    (七)馆藏文物[WenWu]损毁未报文物[WenWu]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WenWu]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WenWu]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WenWu]商店销售文物[WenWu]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WenWu],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WenWu]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六条文物[WenWu]行政部门、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文物[WenWu]商店、经营文物[WenWu]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WenWu]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WenWu]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WenWu]的;
    (三)文物[WenWu]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WenWu]商店或者经营文物[WenWu]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WenWu]保护单位[DanWei]、珍贵文物[WenWu]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WenWu]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WenWu]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WenWu]经营活动。
    第七十七条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WenWu]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WenWu]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WenWu]行政部门,由文物[WenWu]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WenWu]收藏单位[DanWei]收藏。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